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重志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民有路口時,適告訴人 林玉英 騎乘腳踏車沿民有路由西向東騎乘,甫右轉中山北路與被告同向騎乘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重志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 楊慧珍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及被告車輛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7月13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自小貨車雖有經過上開路段,但並未感覺有何異狀,當時人來人往,通常車速不會很快,若有發生擦撞,應該會遭人輕易攔下,本案均無此種情形,況且告訴人所稱騎腳踏車倒地位置,相當靠近騎樓,我駕駛自小貨車直行在中山北路上,不會出現如此靠外側駕駛之情形,我並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可能是告訴人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23頁背面)。
四、經查:
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民有路由西向東騎乘,甫右轉中山北路,遭他車由同向後方擦撞到左手臂,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左膝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12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為何指述被告之自小貨車為肇事車輛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看過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顏色、車型均與擦撞到我之自小貨車相同,又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亦吻合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係白色自小貨車撞到我,我不記得車牌,警察幫我調監視器,我看監視器畫面,覺得就是被告那輛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擦撞倒地後抬頭看,有看到擦撞之自小貨車為白色,但沒看到車號,亦未注意有無載貨;因當時由民有路右轉中山北路,要去對面之火車站,右轉過來即遭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7、19頁),另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示擦撞位置,亦有該份街景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雖看到擦撞之自小貨車為白色,然除此顏色外,並未陳述任何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又證人即目擊者楊慧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買完便當出來,看到一輛貨車後側擦撞到告訴人之腳踏車,因為貨車開很快,貨車通過後,腳踏車即倒地,看到是有點擦到;但忘記車輛特徵,亦忘記是否即為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指出之自小貨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問題,包括告訴人指述遭擦撞倒地位置,均證稱:已經忘記、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記憶有其侷限性,本屬當然,然依證人於距離案發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述,亦未證述其他足以認定肇事車輛之相關特徵。觀諸被告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身有「達彰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右邊車身有「處理金屬含浸封孔處理」等字,車尾車身處亦有車牌號碼「ZH-7279」等塗漆之大字,相當明顯,此有被告車輛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之自小貨車雖確為白色,然與被告自小貨車同型之白色自小貨車甚屬常見,告訴人及證人均無一語提及肇事之自小貨車車身、車尾有塗漆大字及車牌號碼等情,即無任何足以區別而確定被告之自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之其他特徵證據,是否確為被告之自小貨車肇事,已非無疑。
㈢、又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檔案,顯示:
1、檔名「七叉-1」之錄影檔案(下稱編號1監視器),時間為
104年7月13日11時54分49秒起至11時59分50秒止,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公園東路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1時56分29秒,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中;11時56分30秒,被告之自小貨車消失在畫面中;11時58分33秒,可見停等紅燈之路人開始起駛。
2、檔名「七叉」錄影檔案(下稱編號2監視器),時間為104年7月13日11時57分47秒起至12時7分46秒止,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1時58分36秒,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中;11時58分39秒,被告自中山北路北向南行駛,經過岡山路口後消失在畫面中。
3、檔名「中山南、岡山南」之錄影檔案(下稱編號3監視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公園東路路口,畫面顯示時間12時8分44秒,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中;12時
8分45秒,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中山北路轉進岡山南路;從12時0分0秒開始,於12時0分47秒出現1輛車牌號碼00-0
000號白色小貨車,與被告車輛車型顏色相當,上面載滿花卉。
4、前揭監視器並未設置在案發地點,勘驗未見現場撞擊畫面。又將前揭監視器所在位置串連起來,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中山北路北向南由靠近公園東路附近行駛至岡山路路口,中間會經過本案案發地點,而於11時58分39秒時,由被告出現之地點(即編號1監視器所示)沿中山北路前進至案發地點,距離為1公里,預估可能之車行時間為2分鐘,若至編號3所示位置,測量距離為2.5公里,預估通常可能之車行時間為5分鐘。
5、本案當時係中午用餐時間,車流量非少,此由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車輛數量亦可得知,以上均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製作之GOOGLE路徑圖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70至72頁)。
㈣、由監視器畫面時間所示,被告駕車於11時58分39秒時在中山北路靠近公園東路附近由北向南行駛,於12時8分44秒由中山北路轉進岡山南路,前後約有10分鐘,以GOOGLE路徑圖查詢預估時間約5分鐘,佐以車流量之路況、等待紅綠燈時間等因素,被告駕車費時10分鐘,尚稱合理,則上述3個不同路口之監視器,測量出被告行車時間,並無違反常情之處,監視器時間之設定,應無重大與實際時間不符之情況,可認其時間應屬正確,進而可推斷,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衡情時間係於當日12時左右。復衡諸告訴人遭擦撞後,經路人報案時間為當日12時6分49秒,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5580100號函乙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雖可證明被告應有駕車於可能之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然本案告訴人係因白色自小貨車之印象,經由觀看前揭監視器畫面,而認為肇事車輛即為被告車輛,並非先有主觀上之其他特定證據線索,再由監視器畫面判斷,此由其偵查中證稱:看監視器畫面,我覺得就是被告那輛等語,亦可推知,但該等車型顏色之自小貨車,所在多有,況且勘驗監視器畫面,在編號3監視器所示,亦有出現與被告車輛車型顏色相當之白色自小貨車,而本案監視器僅前述3處,依GOOGLE街景圖所示串連之中山北路路段,尚有諸多岔路道路,不能排除擦撞之自小貨車係由無監視器之道路駛至中山北路,或者在擦撞後由其他道路駛離,以致並未出現在前述監視器畫面中。再以被告自承駕車之路線,係由中山北路欲至光陽機車路竹廠(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亦未證述該自小貨車係起駛狀態,則衡情行駛在快車道上,除非欲右轉彎,否則應不致駕駛在如告訴人指出擦撞位置即外側車道相當靠近騎樓處,被告辯稱:一般直行車輛不會那樣開,而且我並沒有繞去買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68、69頁),非無憑據,更徵是否確係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非毫無合理懷疑之處。
㈤、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遭自小貨車之後照鏡刮到左手手臂;騎乘之腳踏車已經報廢,因為腳踏車輪子均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經本院請警方協助告訴人提供同款腳踏車與被告自小貨車做比對,自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距離地面為121公分至143.5公分,告訴人所認為同款腳踏車之把手距離地面高度為100公分,告訴人站立時肩膀手臂位置距離地面約103公分(以上衣紅色處為準)至132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239600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雖以被告自小貨車之後照鏡高度,是有可能擦撞到告訴人手臂處,然因無法排除係其他同款車輛,自難以此部分證據逕認即為被告之自小貨車肇事。承前各節,本院雖認在突發之交通事故,不能強求告訴人在第一時間看清楚所有有關肇事車輛之特徵,然亦不能因而放寬對於犯罪證據之評價,本案在不能排除有其他合理可能非被告駕車肇事之情況下,無從僅以被告駕車經過上開路段,而擬制推測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雖告訴人確因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但綜合衡量上開相關證據後,客觀上仍有其他合理懷疑,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無從認定被告有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及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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