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煜明於民國109年5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富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阮少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遂發生碰撞,阮少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
0.5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黃煜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阮少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煜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宜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富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阮少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在停車靜止不動的狀況下被告訴人的車輛撞上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頁及背面)。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8、24-27、30-34頁背面),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事故當時其係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健富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見偵字卷第7、42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處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道路筆直,路口行車視野良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已行駛入對向車道,顯見被告並未注意及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始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然有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參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快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於路口等待左轉,伊沒有注意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燈,便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突然該車起步左轉行駛,伊見狀閃煞不及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1、4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當時雖有看到被告車輛於路口處欲左轉彎,然亦未作停讓或減速通過之動作以避免本次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意見,認:「一、黃煜明日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阮少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090163499號函暨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8-1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2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斟酌被告前於警詢中自陳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見偵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