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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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甲權參年;扣案之電線參條、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短刀壹支均沒收;丙○○之身分證、駕照、車號為00-0000行車執照各壹張應發還被害人丙○○;乙○○之駕照、車號為00-0000行車執照各壹張,票號為OR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面額為貳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丁○○獲悉丙○○與他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已處理完畢,竟與 陳欣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夥同陳欣壯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分別持丁○○所有之開山刀、短刀(甲訴人誤載為匕首)各一把,以口罩遮面,侵入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乙○○(起訴書筆誤為 林麗容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及告訴),由陳欣壯以開山刀抵住丙○○之脖子、丁○○以短刀抵住乙○○,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等身上所有之現款計九萬八千元、丙○○所有之勞力士陰陽型手錶一只(價值約十六萬元),然丁○○認上述財物不夠,遂命乙○○以丁○○所有之電線捆綁丙○○後,再由陳欣壯持開山刀於客廳處看管丙○○,丁○○持短刀強押乙○○至二樓搜取財物,見丙○○及乙○○所有之存褶內分有存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於是強逼乙○○開具票號為OR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面額為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並取走二人所有身分證、駕照、車號分別為XR-○一二二、VB-○七六七行照各二張,離去之前再以丁○○所有之電線捆綁乙○○,並將之押至廁所,所得之財物,由陳欣壯分得一萬八千元,餘均歸丁○○。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丁○○因恐丙○○、乙○○報警致該支票不能兌現,遂由丁○○打電話給丙○○,要丙○○至高雄市○○路及民族路交叉口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一石獅子下取回乙○○所有之身分證,並提領該支票款項,以換取其餘證件,丙○○據其指示取得乙○○之身分證並領取二十萬元現款後,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欣壯依約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7-11便利商店前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線三條及在陳欣壯身上起出之贓款一萬八千元之現金,丁○○則趁隙逃逸。(陳欣壯被訴盜匪部分業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罪刑,撤回上訴確定,丁○○、陳欣壯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已經同案原審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陳欣壯分持短刀及開山刀,向被害人丙○○、乙○○索取前揭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因為曾幫丙○○處理一千八百萬元債務,說好處理完要給五十萬元酬勞,其只是去要債,有拿丙○○的勞力士手錶,但當時沒有戴口罩,也沒有以電線捆綁 黃某 夫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夥同陳欣壯,共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分別持短刀、開山刀,侵入右開丙○○、乙○○住處,由陳欣壯以開山刀抵住丙○○之脖子、丁○○以短刀抵住乙○○,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等身上所有之現款計九萬餘元、丙○○所有之勞力士陰陽型手錶一只(價值約十六萬元),又由陳欣壯持開山刀於客廳處看管丙○○,丁○○持短刀強押乙○○至二樓搜取財物,見丙○○及乙○○所有之存褶內分有存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於是逼乙○○開具票號為OR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面額為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並取走二人所有身分證、駕照、車號分別為XR-○一二二、VB-○七六七行照各二張,離去前再以電線捆綁乙○○,並將之押至廁所,所得之財物,由被告陳欣壯分得一萬八千元,餘均歸被告丁○○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欣壯於警訊、偵查均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丙○○、乙○○二人指證歷歷,且被告陳欣壯又係於當日(即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7-11便利商店前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在被告陳欣壯身上查獲強盜所得之財物一萬八千元,並有被告丁○○二人用以梱綁被害人丙○○所用之電線三條扣案可證,足證同案被告陳欣壯之自白及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陳欣壯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亦堪憑信。
(二)雖然被告丁○○僅承認有與陳欣壯各持短刀、開山刀,否認有戴口罩及用電線捆綁丙○○及乙○○云云,然被告丁○○有戴口罩,業據被害人丙○○、乙○○一再指訴不移,核與同案被告陳欣壯在警訊初訊時供稱:「由 阿銘 提議,並由其尋找地點,當日十八時左右,由阿銘騎機車至我家載我,沿途到高雄市○○路派出所對面之便利商店買得作案工具口罩二個,及白手套二雙後,騎機車至作案地點,守侯約三十分鐘,約十九時五十分左右,見乙○○駕車返家,丙○○亦駕另一車隨後返回住所,開啟車庫之鐵捲門,將車倒車入庫,我兩趁鐵捲門放下之際潛入其住所」、「阿銘拿出電線喝令乙○○將丙○○綁住,臨走時,阿銘令其進入廁所,並告知他們自己鬆綁」等情,陳欣壯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開山刀進去,丁○○說該人較狡猾,要拿東西去塞他嘴巴,丁○○就叫他們夫婦互綁。」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又有電線三條扣案足以為證,被害人丙○○在原審指證稱:用被告自己帶來的電線,丁○○綁我太太,陳欣壯綁我,搶完,丁○○說要出去開車,陳欣壯在那邊看我們,他們走了,我才硬用力解開我的電線,再幫我太太解開,我因要解開電線,雙臂都受傷了等情(一審卷第二六頁),足證被告丁○○此項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先於偵查中稱:丙○○允予其三、四十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二十三頁反面),後改稱:因幫丙○○處理其與 高明華 間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黃某答應給我一成的酬勞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又稱:「我介紹的那個人欠我五十萬元,本來答應我丙○○還一千八百萬元時要還我,我幫他處理完對方才答應讓丙○○還一千萬元現金,後來因細節沒處理完,對方記恨於我還殺了我三十幾刀,丙○○說一千萬元剛給人家,他沒有錢叫我再等一陣子,該當如何他會處理,沒有說五十萬元,他有說要問我同學該給我多少,至少一成」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本來去向高明華要五十萬元,他們說處理完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但經原審質問被害人丙○○則稱:有處理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務,但丁○○只有介紹而已,我還對方一千萬元,因對方也有欠我錢,會帳後我還一千萬元,我並未答應要給黃某酬勞等情(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六十頁),被害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被害人乙○○在偵查中指:「他們只說我們在跑路,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被害人丙○○、乙○○在原審仍一再堅稱:二人說在跑路,叫我們拿錢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因此被告 黃信銘 辯稱是去向丁○○要酬勞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丁○○在原審所舉之證人 莊惠雄 於原審結證證稱:「剛開始是乙○○打電話給我,說丙○○欠人一千八百萬元叫我找人處理,我找丁○○去。丁○○就直接與丙○○談,後來聽甲司同事說丙○○的事已處理完;」、「(有無說要給丁○○酬謝) 林女 先前有問我,我告訴他看你們的能力而定。」等語(見一審卷)。足見證人莊惠雄亦難以證明被害人丙○○承諾給被告丁○○若干酬勞。因而應認被害人丙○○並未欠被告丁○○任何款項。況被告若認丙○○欠其債務,大可光明正大索取,何需以口罩遮面,不敢以真實面目面對被害人,被告意在強盜,張章甚明。
(四)被告丁○○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一審卷第六二頁),係記載「病患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急診,全身多處刀傷骨折急診手術縫合,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院」,依該記載被告丁○○被殺三十餘刀,是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事,相距其夥同陳欣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刀強盜丙○○財物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六月,而被告竟然辯稱為處理本件一千八百萬元,遭對方不滿才被殺,顯然其被殺三十餘刀與本件無關,要難憑該診斷書,遽認被告丁○○之所以被殺三十餘刀,是幫被害人丙○○處理債務所致?況被害人丙○○始終否認其事,故殊難憑該紙診斷書認定丙○○應給付被告丁○○債務。告訴人丙○○否認有承諾給被告丁○○報酬,其與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丁○○所辯係為處理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與被害人間既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竟為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得前揭財物,被告丁○○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被害人乙○○、丙○○在警訊指證稱歹徒搶走現款九萬餘元,勞力士男用手錶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二人之身分證、駕照及XR-○一二二、VB-○七六七行照乙節,雖同案被告陳欣壯對該財物中搶得之現款僅承認有六萬餘元,其餘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陳欣壯於警訊查獲之時坦承伊分得一萬八千元,並已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害人丙○○又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左右,有一婦人自稱是丁○○母親,持我被搶走之勞力士手錶乙只及八萬元整來還我(見偵查卷第九頁,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足認被告丁○○強盜所得財物為九萬八千元及上開勞力士手錶、證件等物,應堪認定。是故被告陳欣壯所稱搶得現款六萬餘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丁○○夥同陳欣壯分持短刀及開山刀,闖入被害人丙○○、乙○○,以刀抵住丙○○二人,使之不能抗拒而令其二人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上揭財物之交付,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甲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丁○○與陳欣壯就強盜丙○○及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取丙○○及乙○○二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盜匪罪。
四、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以被告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一行為同時強盜丙○○及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於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二)被告丁○○返還盜匪所得財物為八萬元、同案被告陳欣壯返還盜匪所得財物一萬八千元,合計確有九萬餘元,足證被害人丙○○等指訴被搶現金為九萬餘元,應堪採信,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搶得現款為八萬餘元,顯有未適。(三)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扣案之電線三條、未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短刀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欣壯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原審對此於事實欄未加以記載,卻諭知沒收,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是去向丙○○要債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夥同陳欣壯分持短刀及開山刀闖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危害非輕,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其事後已將現款八萬元及勞力士手錶等財物返還被害人(陳欣壯所得之一萬八千元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甲權三年。扣案之電線三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陳欣壯於警訊供明在卷,又經被害人丙○○於原審指證甚詳(見一審卷第二五頁背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開山刀、短刀各乙把,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經被告陳欣壯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減失,應併依同法條為沒收之宣告。被告陳欣壯盜匪所得財物一萬八千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之母亦持被告盜匪所得之八萬元及勞力士陰陽型手錶一只,歸還被害人丙○○(已如上述),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已於查獲被告當日取回,業經被害人丙○○供明在卷,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至被告二人盜匪丙○○身分證一張、丙○○及乙○○駕照、車號分別為XR-0一二二、VB-0七六七行照各二張、票號為OR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不能證明滅失,均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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