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吳修誼 原名 吳永慶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正面所載約定事項,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代償卡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代償卡
約款,領用原告核發之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額
度內持卡償付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5
.99%,若有遲延繳款者,原告並得將被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
到期。查截至民國100年11月30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66,51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6,831元為消費本
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㈡又被告另曾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
額度內,於約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遲
延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查截至99年3月26日(轉呆帳
日)止,被告累計有應付款295,261元未清償,其中274,59
1元為借款本金。
㈢爰依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還
款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70元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