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訴人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淑芬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憑上訴書狀泛稱其家中有年邁八十幾歲之公公在醫院中,六十幾歲婆婆則每禮拜洗腎三次,罹患糖尿病,腳又截肢;另尚有年幼女兒無人照顧,母親又獨自一人,先生為獨子則在服刑中,請求能給一次機會,從輕量刑,期能早日回去照顧家人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第一審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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