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益具保人洪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6043號裁定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100年度抗字第3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文進因被告洪正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8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必要,若具保後經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於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即到案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係在逃匿中,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本件被告洪正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執行完畢,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