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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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巫嘉仁 被告 張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
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26日,惟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償債協議書為證,詎嗣後被告僅清償一部份借款,迄今尚積欠621,261元未清償,原告曾於99年11月17日寄達土城青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還款,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城青雲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償債協議書、匯款轉帳網路頁面資料、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