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泛稱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頸部,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拍攝裸照,致其心理受創,難以彌補,第一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迄未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以代理由之敘述。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說明綦詳。而上訴人所提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以代理由之敘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猶謂其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已有具體指摘,原審未察,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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