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訴人 洪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洪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上訴意旨,先僅略謂:上訴人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損及他人權益,且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並積極進行治療,主動向執行機關報到,顯係真心悔過,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逾上訴人預期云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僅以其犯後已真心悔過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嗣雖另以:查獲本案之員警係於上訴人在友人住處聊天時,無預警即登門造訪,且未持搜索票,亦未經屋主同意,即擅闖入內搜索,無結果後,復將上訴人等帶回警局強迫採集尿液,該尿液係不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未加詳查逕行起訴,有違程序正義云云,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第一審審理時,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採尿過程、驗尿報告亦均表示無意見,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與卷附事證不符。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俱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敘述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被告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行抗辯甚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不同之主張,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即應加以調查,則被告執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即難謂非具體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併以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自白之佐證,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雖未曾質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然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已明確指稱其係遭警員非法拘提並強制採尿,亦即提出新事實抗辯警員採集其尿液係違法採證,而此攸關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苟其所指摘之事由屬實,是否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結果?何以仍不能認係就第一審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敘述?原判決未詳為說明論列,徒以上訴人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對採尿過程及驗尿報告表示無意見,遽謂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合法定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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