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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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上訴人 簡明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簡明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已依憑相當之客觀事實,說明此項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復以上訴人辯稱其持有愷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二十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泛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明湍因神色有異,受警員之詢問,乃出示身上所攜物品,警員獲其同意查看後,在其香菸盒內扣得愷他命六小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係指上訴人經警攔檢時,同意查扣其隨身攜帶香菸盒內之六小包愷他命。至理由欄所載「……且被告於被攔查地點已被查獲持有前述愷他命六小包,而被帶回警局,警方於詢問被告該機車內有無其他違禁物品,被告雖答稱沒有……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警員於執行搜索時,被告站立於機車旁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則指上訴人至警局後,警方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上訴人未為反對而言,此綜觀判決全文即明,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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