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83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9月27日轉催日期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88,89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帳務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