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告 吳國瑋

被告 劉于瑈劉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抗辯先前已有透過轉帳方式清償原告請求金額其中1,000元之情形,且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因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民國111年3、4月起至112年2月止,而被告在交往期間之111年6月10日,曾要求原告轉帳20,000元(下稱甲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再者,原告在上述交往期間,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代墊被告之電動車月租費、汽車貸款、汽車維修費、網路費用、電費、汽車通行費、罰單、停車費等等,共計86,045元(下稱乙款項),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從事菸酒商工作,而被告在交往期間曾向原告拿取商品卻未支付貨款,經兩造在111年5月15日就該貨款併同其餘代墊款(不包含乙款項)進行彙算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5元(下稱丙款項),而被告僅轉帳清償1,000元,就餘款33,275元部分迄未給付,原告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針對甲款項部分,雖原告有轉帳至被告帳戶,但該款項係兩造交往時,共同住在仁武,且因該租屋處由被告出面承租,房租、水電費亦係被告給付,原告才轉帳甲款項用以分擔房租費用,自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再者,原告雖有提出很多收據,並主張有代墊停車費、貸款、月租費等費用,但乙款項部分,都是兩造交往期間共同生活時,由雙方一起分擔之費用,並沒有什麼代墊費用,況有些收據只是由原告保管,錢還是被告拿給原告去繳納的,遑論汽車雖登記被告名字,卻都是原告在開,自應負擔停車費用。此外,丙款項雖有經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予以確認,但那是兩造交往期間吵架時,原告自行立一些名目要求被告付錢,說要分手費用,而且那個已經很久了,被告除透過轉帳清償1,000元以外,其餘33,275元部分均有拿現金歸還給原告,此部分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其在兩造交往期間之111年6月10日,曾轉帳20,000元即甲款項數額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其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而,甲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既經被告執前詞爭執,揆以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情況,且就甲款項之請求部分,遍觀卷內事證,亦僅有原告轉帳20,000元至被告所不爭執之銀行帳戶此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7頁)。從而,本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情況,事所多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甲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其仍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款項數額2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乙款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固主張其在兩造交往期間,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代墊乙款項即被告之電動車月租費、汽車貸款、汽車維修費、網路費用、電費、汽車通行費、罰單、停車費等,共計86,045元,此部分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而,乙款項均係由原告親自繳付或轉帳,既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則以原告主張內容判斷,該等由原告親自給付並使被告免於負擔債務之款項性質,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無誤,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引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欲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自當舉證證明其自身所為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可向受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情況。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加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或基於情感因素之聯繫,或基於共同生活之誠意,遂由一方無條件贈與資金予他方,並支付他方各項生活開銷或費用之情形,本所在多有,且男女朋友基於生活之便利性等原因,將自身應繳納之款項金錢交付予他方,並委託他方代為繳款之情況,亦屬常見,故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有親自繳納乙款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更遑論,男女在交往期間,本於情感因素而共同使用財物,並共同負擔相應費用,要屬常態,而原告主張其代墊之乙款項內容,既包含電動車月租費、汽車維修費、網路費用、電費、汽車通行費、停車費等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此同無從排除原告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心態,而主動承擔債務並予清償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墊繳乙款項部分,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況,且原告倘係基於兩造間之情感、共同生活關係,而自願清償、承擔、繳付乙款項之數額,則被告所受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不會因兩造分手,而使原告當初給付之目的消滅,故原告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之86,045元,同無理由,亦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丙款項部分:

⑴、原告主張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拿取商品卻未支付貨款,經兩造在111年5月15日就該貨款併同其餘代墊款(不包含乙款項)進行彙算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款項之數額34,275元,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對於丙款項之存在亦未爭執,僅以其除了轉帳1,000元外,餘款33,275元業已透過現金歸還給原告等詞予以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兩造先前既已透過通訊軟體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有關丙款項之34,275元,則扣除被告透過轉帳清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000元部分後,原告具有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丙款項之餘款33,275元之權利,當可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其就丙款項餘款33,275元部分,有透過現金返還予原告等詞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家妤 到庭作證。然證人劉家妤就此係證稱:伊知道兩造交往期間,只要吵架,原告就會跟被告要菸錢等費用,被告也有說要慢慢還給原告,伊甚至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原告之情況,但是確切菸錢是付哪一筆,伊不是很了解,對於實際金額也不知道,只看過拿錢這個動作而已;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大概是一個月會請原告拿菸一次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證人劉家妤對被告清償之款項確切係針對何筆費用,既不甚了解,且兩造交往期間乃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止,亦為兩造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搭配被告一個月會請原告拿一次菸之情形參酌,顯無法排除被告清償數額係針對丙款項以外款項等情況。此外,被告就其已清償丙款項此節,即未見提出其他資料可佐,故本件單以證人劉家妤之上開證言,顯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丙款項為真之優勢心證,此部分被告之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⑶、準此,兩造對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墊繳之貨款及不包含乙款項之其他代墊款共34,275元予原告一節,既先前已透過通訊軟體相互確認,而可認原告具有此權利,復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已清償1,000元部分外,餘款33,725元部分,被告業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33,275元,堪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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