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張旭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最後繳款日僅至97年12月5日止,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32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負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