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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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5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告 邱美月

邱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美月前邀同被告邱娩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802元之機車,且約定分36期還款,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繳付2,6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邱美月於第32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13,110元及相關利息、遲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0元,及其中13,110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9點雖約明定被告邱美月如有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原定應繳金額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美月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北院卷第15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邱美月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邱美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1月28日,遲付之款項期數固已全部屆期,因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邱美月給付全部買賣餘款13,110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邱美月應支付本金13,110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邱美月在112年9月25日即最後一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既僅13,110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8,878元(計算式:總分期價金94,392元÷5=18,878元),則原告自被告邱美月遲延付款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最後一期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邱美月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美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此外,原告起訴時尚請求遲延費380元部分,考量該等遲延費可區分為被告邱美月在112年5月25日即第32期款項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費用共117元,以及112年5月25日以後之款項均未清償後,原告自行核計之遲延利息費用263元,是112年5月2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費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僅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計算金額,則原告請求遲延費得准許部分,自僅有112年5月24日以前所生之117元部分,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點之約定可憑(見北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邱美月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邱美月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美月應給付13,228元(計算式:本金13,110元+遲延費117元+違約金1元=13,2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當予准許;又被告邱娩真為分期付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邱美月未清償債務時,原告請求被告邱娩真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有理由,同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尚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2

2,622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同上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4

同上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5

同上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6

同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13,110元

備註:第1至31期款項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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