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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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二段二○五號「哈囉起斯餐廳」前時,因見該餐廳附設攝影棚大門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上開餐廳停車場進入該攝影棚內,並徒手竊取該餐廳所有而由店長 林貞吟 保管使用、放置該處之富士牌專業數位相機(含鏡頭)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現金一千餘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貞吟發覺前揭相機不翼而飛,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觀看並報警處理。而甲○○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所竊得之相機(經警發還林貞吟保管)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貞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一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查獲照片四張;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