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03號
原告 陳泰樹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被告 陳芷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即原告陳泰樹與被告陳芷瑩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