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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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金訴字第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李國豪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取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閱覽不詳工作訊息,並依訊息內容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 李姵沂 」之人聯繫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約定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後,依對方指示於同(22)日晚間10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變更為「115588」後,於翌(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安復門市」予「李*念」收受,容任該身分不詳暱稱「李姵沂」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身分不詳暱稱「李姵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佯裝486團購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致電 張愉 筑佯以操作系統有誤,要求匯款12萬9,985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愉筑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8531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擷取照片(含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李姵沂」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證券租賃銀行帳戶商工證明書影像)、被告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店到店單據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張愉筑後匯款之用,並為提領之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且現已履行第一期(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25至30、3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實際獲得報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李國豪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張愉筑,給付方式為李國豪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匯款2,000元至張愉筑指定之銀行帳戶,共15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