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麟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仁德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孟軒 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往安和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1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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