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張藝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藝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藝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級浮娃娃機店內,持木棍自機台取貨口內伸入,以此方式竊取 蔡夢翔 所有擺放在機台內之鞋子1雙、內有玩具車1台之紙盒、金證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夢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藝贏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於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1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暨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蔡夢翔和解,且我是初犯,也有子女待扶養,有經濟壓力,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5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並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7頁、第4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實質變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當,又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見下述沒收部分說明),原審判決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娃
娃機台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僅1,000元,亦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則被告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工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有子女待扶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等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鞋子1雙、內有玩具車1台之紙盒、金證公仔1個,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給付與前開財物價值相當之賠償金,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棍,因乏事證顯示該木棍為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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