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前,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7號被告張書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時,拾獲 周思穎 遺失之IPHONESE2牌(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已發還)手機1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周思穎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周思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等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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