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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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被告李惠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桃園復興一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大成鹿野紅雞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進口蘿美心1包(價值169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該門市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李惠雯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該門市店長 楊玉如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楊玉如,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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