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廷宏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廷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嗣並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應自103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102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且有證人CINMEMESANASIN(中文譯名 阿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MUNPHENWIWAT(中文譯名 吳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另有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02公克、0.0820公克、1.5138公克、30.198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8741公克)、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自稱使用多支手機,包括去大陸買的預付卡、人頭機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更是用於與本案或其他交易毒品對象聯絡【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9至52、57至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48號(下稱偵卷)第25、7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又稱其自102年2月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有
5、6萬元是與本案無關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到的錢,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為其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4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認其與多名下游關係密切,且使用多支手機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盤查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
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另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犯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應無
逃亡規避執行之必要;被告犯案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全數扣案,已無再犯可能;被告僅23歲,實不如儘速執行後重回社會做人,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性,請以具保及命限制(聲請狀誤載為現制)住居或命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確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儘速執行,尚難從客觀事證認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犯皆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被告是否有再犯可能,與本案所認定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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