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請人 許瑞顯 相對人 許邱寶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邱寶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瑞顯、 許雅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許麗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瑞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邱寶珠(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男。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支持,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同意相對人之3女許雅雯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許麗珍(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清泉醫院 李豪剛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思考力、判斷力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事項,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躺於病床,使用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著尿布,喉嚨作氣切,一開始頭垂著像是睡著,叫喚時反應模糊不清,表情平淡,並無明顯異常行為,思考無法測知,對指導語無法回應,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測試無法回應,計算能力及判斷能明顯缺失,相對人無法自我照顧、獨立生活,對簡單問題無法回答無法接受指令並完成動作,因中風造成身體癵縮,顯示有明顯功能下降,根據以上結果推斷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因腦中風導致腦傷,認知功能、動作、語言及自理能力皆明顯下降,其對周邊人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明顯缺損,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建請予以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及清泉醫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泉清泉字第0000000號函覆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其等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許麗珍、媳婦 黎氏 詩、女婿 胡世民 等同意之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另關係人及關係人許雅雯(女,00年00月00日生,國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3女,陳明在相對人住院至潭子區感恩療養院之前,均與相對人同住在台中市○○區○○街○○號家中,由其與夫 劉沂淵 共同照顧,故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民事陳報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長女 許晏萍 、次女許麗珍、3女許雅雯均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雅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認聲請人、許雅雯均有意照顧、協助相對人生活,並均有前開親屬支持同意,為予相對人更完善保護、照顧,由聲請人、許雅雯2人共同監護相對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雅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許麗珍(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許麗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許瑞顯、許雅雯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許麗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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