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5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受 林國聖 之託,代為看顧臺中市○○區○○路○○○○○號林國聖住處前之檳榔攤,負責販售檳榔攤內商品,因之暫時保管檳榔攤內現金而持有之,其於經營檳榔攤期間,並得 林國勝 同意得自由進出林國勝上開住處1樓,以方便使用後方廁所。詎陳慶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檳榔攤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侵占入己,並另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國聖置於住處1樓客廳茶几抽屜內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國聖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陳慶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聖指訴遭侵占及竊盜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然其所犯竊盜及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看管檳榔攤,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藉此機會侵占及竊盜告訴人財物,且所竊金額達25,000元,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然已超過15年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前曾替告訴人顧店數次,均如實交付金錢,自承後因失業,一時缺錢,方起貪念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未婚無子,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其現謀得正職,穩定工作,月薪約20,000元,能以自身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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