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
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
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酒後駕車之危險,而知所戒
慎,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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