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八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聰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未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三百元之違約金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吉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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