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蕭沅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貴鈞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貴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2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代收伊交付其父 謝富泰 之投資款項,顯然係知悉謝富泰信用破產、無財產,相對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因謝富泰邀請而同意參與投資,匯款新臺幣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帳戶,嗣其因故需用資金而向謝富泰表示欲收回系爭款項獲謝富泰同意,惟系爭款項遲未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謝富泰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釋明,有其聲請狀、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存卷可查。

 ㈡、惟異議人所述投資關係縱令為真,該投資契約亦僅存在異議人與謝富泰間,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令異議人與謝富泰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約定應退還系爭款項,異議人自僅得向謝富泰請求給付,無論相對人就匯入系爭帳戶內金錢(含系爭款項)後續如何運用,均難信非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法律上義務可言。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帳戶代收系爭款項,顯然係知悉謝富泰信用破產、無財產、涉嫌詐欺等節,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而異議人金錢債權或因謝富泰之責任財產情形無法獲得滿足,係其在該投資契約下本應承擔之信用風險,不得作為向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僅准許對謝富泰之聲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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