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國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0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並持
以向人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國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喆濠 、 郭天明 、 蔡易翰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美工刀1把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旨在保護公
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
四、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美工刀並持以向人
揮舞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李喆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美
工刀及持該把美工刀向關係人揮舞之事實。又依附卷之扣案
美工刀照片以觀,該美工刀雖略有鏽蝕,惟刀片仍屬銳利,
被移送人若持之攻擊他人,確具有相當殺傷力,可認定為具
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
堪信為真。雖被移送人辯稱其為裝潢工,本會隨身攜帶美工
刀,會持以向人揮舞也係因被打才持之嚇阻云云。惟據關係
人郭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當時我們在上開地點唱歌,
被移送人不知道為什麼事就從包包內拿出美工刀等語,及關
係人蔡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我們本一起同桌飲酒,但
是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喆濠發口角,被移送人卻拿出美工刀
揮舞,被移送人從早上就開始飲酒了,在現場爛醉並攻擊他
人,我們並沒有毆打被移送人等語。又關係人稱被移送人有
爛醉之態,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
管束通知書所載被移送人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
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認有管
束之必要附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稱其係因被打方持美工刀嚇
阻,尚非無疑。復美工刀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書局、文具
店或家庭五金行中,為有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
,一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
,亦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本件被移送人因職業
所需,本得隨身攜帶美工刀,惟其詎於飲酒後持以向他人揮
舞,且處於隨時可傷人之狀態,核其行為,顯已跳脫正常社
會生活所必需,已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從
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