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1號
原 告 華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海上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博頌 、訴外人夏
力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博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3,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