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相對人 葉晴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陳蓮盆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葉守栓葉坤輝 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葉守泰 即葉坤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二原有缺漏,應更正補充為本裁定後附之附表一、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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