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水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榮四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4/6計算為準,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101.87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2,185元【計算式:7,10
0元/㎡×101.87㎡×4/6=482,1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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