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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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淑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簡旭均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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