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瓊齡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查報補正起訴狀訴之聲
明修復房屋漏水之價額,並加計8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或繳納裁判費1萬7,1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並賠償8
萬元。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請求損害賠償8萬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漏水部
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8萬元合併計算。而修復漏水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系爭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
惟原告未提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予以補正,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開工程費用,致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請求損害賠償之8萬元,計算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127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萬7,1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