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高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聯合通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15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書產生之糾紛,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電影品牌(馬達加斯加、機器人歷險記、酷狗寶貝、冰原歷險記、紅孩兒)、卡通品牌(小天使、鹹蛋超人、北海小英雄、黃金鼠、小小機器人、辛普森、牛頓熊)等卡通人物之平面、立體造型著作權、商標權等在台灣地區使用權之被授權人。被告因擬承作彰化縣政府主辦之「世界卡通博覽會」,活動期間自95年1月14日至95年3月12日,要求授予其獨家使用權,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被告並持系爭協議書而順利承辦該博覽會,並使用上開卡通人物造型及商標。依該協議書第4、11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行銷保證金美金150,000元及向原告採購不低於新台幣2,5000,000元之商品,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協議書
、授權證明函四份、企劃提案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既已約定:「乙方(即被告)將用國內LC支付甲方(即原告)行銷保證金美金/US$十五萬元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用國內信用狀支付此費用,此合約可成立,若屆時未能讓甲方如期收款,此合約是同無效,乙方需附帶違約責任,並需支付甲方違約金美金/US$十五萬元整」,而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支付行銷保證金美金150,000元及向原告採購不低於新台幣2,5000,000元之商品,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美金150,000元,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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