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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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遭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之違規事實,復又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中監自字第0九五000六六七一號函覆違規事實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警方舉發,其已於繳納罰鍰之期限內繳款完畢,而舉發當時亦對舉發員警聲稱其駕駛執照在吊扣中,因要事洽公情非得已而駕駛該車等語,員警也應允其僅對單一違規事實舉發,未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警方又以「駕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有違誠信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未逾期者,處罰鍰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經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得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既經裁決機關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駕照吊扣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而受處分人並未遵守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應有駕駛行為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鄉○○○○○路口,為警查獲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有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交受處分人簽收在案,是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此,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三個月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仍可舉發,從而,彰化縣警局二林分局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掣發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尚未超過三個月,該舉發案件仍為有效,則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才處罰緩九千元,並吊銷駕照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