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工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點三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 伊剛 買回來的,伊還沒有使用,就為警查獲,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按,服用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藥物,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加以確認,可與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者之尿液明顯區別,依其精確檢驗方法應不會被誤判為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反應。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雖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自白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既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三九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再參以其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則自此時起至上開採尿時為止,應無施用海洛因之可能,該段時間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節,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另辯以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吸入煙毒或安
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無受二手煙氣燻染所致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失實,不足採信。
㈢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達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三九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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