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世嘉流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戊○○
甲○○丑○○辰○○癸○○子○○原名 楊儒珮 庚○○壬○○原名 楊菀婷 己○○卯○○寅○○乙○○丙○○ 胡翔豪 原名丁○○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甲○○、丑○○、辰○○、癸○○、子○○(原名楊儒珮)、庚○○、壬○○(原名楊菀婷)、己○○、卯○○、寅○○、乙○○、丙○○、胡翔豪(原名丁○○)、巳○○等十五人涉嫌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4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4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未說明依公司前會計 曾麗珠 證稱,公司業務如按數將銷售金額入帳,即無帳款短少之問題,故本案被告等未按數將銷售金額全數即時入帳而挪用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顯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如曾麗珠證稱,聲請人於事後將被告等應歸還之款項,要求另開立借支單或票據等其他憑證,事後被告等亦拒不返還,仍無礙於其等侵占罪之成立云云。
㈠被告戊○○、甲○○部分:
被告戊○○、甲○○業已坦承仍有應歸還之款項未繳回公司,其二人未按數將銷售金額全數即時入帳而挪用職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顯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侵占罪。又被告戊○○、甲○○二人雖否認於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列印之出貨單)盤點退貨後降價出貨1批〔計新臺幣(下同)234,100元〕,惟此經證人即前倉管 柳宜君 證稱確有出貨,且該日盤點降價,員工均先辦理退貨後,隨即調降價格出貨,再依聲請人統計被告戊○○、甲○○二人於9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9日之出退貨單,可知如無該批出貨,其日後之退貨,數量即有問題,益徵被告戊○○、甲○○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批貨款計177,482元。如被訴侵占者,僅需於事後表示有返還意願,然因帳目不清無法返還,即可脫免刑責,豈為事理之平。
㈡被告丑○○、辰○○、癸○○部分:
被告丑○○等三人如按數將銷售金額即時入帳,自無該項漏失金額,公司亦無損失,故被告丑○○等三人自應返還此部分金額,而非繼續不法侵占,渠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於事後就被告辰○○應歸還之款項,要求另立借支單或票據等其他憑證,仍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㈢被告壬○○(原名楊菀婷)部分:
證人 陳錦純 已證稱被告壬○○積欠款項未繳回公司,故被告壬○○辯稱進出貨有問題及公司電腦有問題,純係事後空言狡辯之詞,其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筆款項。
㈣被告子○○(楊儒珮)、庚○○、己○○、卯○○、寅○○、乙○○、胡翔豪(原名丁○○)、巳○○部分: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行為。被告子○○等八人至今未償還聲請人全部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筆款項。
㈤被告丙○○部分:
依聲請人公司之出貨單據顯示被告丙○○確有出貨而無退回記載,自屬積欠公司款項之證明,被告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筆款項,此不因被告事後返還或事後以其他理由折抵而脫免其侵占罪之成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戊○○、甲○○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 陳揚旭 (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陳楊旭)自承被告戊○○確有跟公司會計核對帳目,其自己認定9千多元,實際上不只這些數字,是因其不承認一些出貨單據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倉管人員柳宜君(原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 柳怡君 )則證稱 伊有 仔細跟被告戊○○對過帳,核對結果是其等所提對帳單沒錯,但有一筆戊○○在出貨單上沒有簽名、因伊作業疏忽未讓其簽名,也沒辦法證明其確實有拿走該筆貨,所以導致帳目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之爭執是在究竟是欠9千多元或係17萬多元,因被告戊○○、甲○○否認有收到該筆貨,而證人柳宜君亦證稱其等未在出貨單簽名,而導致核算結果之出入,是被告戊○○、甲○○未付清款項是因其等與告訴人核算之基準有出入所致,故被告二人所要繳還款項與告訴人認知有誤才遲未繳交,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故本件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尚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⒉被告丑○○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被告丑○○是因公司會計記帳多付給其獎金,事後公司才發現是會計沒算好,所以造成丑○○溢領11萬多元等語,曾任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之 徐麗華 亦證稱丑○○確實有跟公司結清,其所簽立本票因有結清,公司才會還該本票,丑○○溢領11萬多元,是因董事長那邊會計來查帳,發現計算基準需要變更,又要以後來基準去催討以前的,即是丑○○離職時沒有欠公司錢,但公司以事後基準來計算,造成不公平等語。另曾任告訴人之會計曾麗珠亦證稱丑○○溢領11萬多元是因董事長會計更改計算方式,又要以後來的基準去催討以前的,是該筆11萬多是事後追討的等語,並有被告丑○○所提出之本票及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簽立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丑○○尚欠告訴人11萬多元是事後核算之基準有變更追加所致,故被告丑○○所辯其已結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⒊被告辰○○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被告辰○○現金未繳回部分伊有同意轉換成現金借支單,另外還有一些部分為計算錯誤再追繳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會計曾麗珠證稱被告辰○○每月帳都有短少,都有簽立借據,都有經過陳揚旭同意借款再繼續做,另外有部分是因計算方式更改才造成那麼多金額等語,另曾任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之徐麗華亦證稱辰○○有經陳揚旭同意才會欠公司如此多錢等語。是被告辰○○既有經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同意簽立借據,即已轉為借款,另有部分款項係因事後核算之基準有變更追加所致,故難證明被告辰○○有侵占前開貨款之故意,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⒋被告癸○○部分:
曾任告訴人之會計曾麗珠證稱公司在91年10月底有開會決定,在11月整月業績未達50萬元,公司保證底薪6萬,當時三人為1組,其中二人做到12月有保障,癸○○沒有做到11月底,總經理不同意給其保障,所以結算才會有出入等語。是被告癸○○欠告訴人3萬多元是原先公司開會決定之事項未適用而致其事後核算之基準有變更所致,故被告癸○○並無侵占之故意,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⒌被告子○○(原名 楊儒佩 )、庚○○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因公司股東質疑,伊帶股東指派
2位員工,有去他們家了解情形,後來有收到1萬元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會計之陳錦純證稱子○○、庚○○都有跟公司借錢,都有寫借條,他們有簽借款書據後,有經公司陳揚旭同意才離職等語。是被告子○○、庚○○既有書寫欠款書據,有書據及簽立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稱其認知業已繳還,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⒍被告壬○○(原名楊菀婷)部分:
曾任告訴人之會計之陳錦純證稱壬○○在澎湖很久沒有領薪資,有跟公司預支薪資,回來再結算,後來只有 吳俊銘 回來,我們核算結果壬○○欠63,475元,但其認為進出貨有問題,而其跟公司借錢,都有寫借條,有簽借款書據後,有經公司陳揚旭同意才離職等語。是證人陳錦純已證述被告壬○○確有向公司借支薪資,且有主張公司進出貨有問題等情,故被告認係公司電腦軟體有問題,帳未算清楚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⒎被告己○○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己○○簽96,000元本票,是因他貨款未清償,公司同意轉換成借款,後來其有拿5萬元押金給伊,要伊出一批貨給他賣,伊就出貨,但其未將賣貨所得交回公司,經由徐麗華及丁○○到宜蘭將貨收回等語,而丁○○亦證稱陳揚旭有叫伊跟徐麗華去宜蘭取貨等語。是被告己○○所辯公司未告知即將貨取走,且其自認原先跟公司借支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⒏被告卯○○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卯○○經公司核算有未繳回貨款情形,有經伊同意轉成借款,伊有要求他簽借條等語。是被告卯○○所辯自認係跟公司借支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⒐被告寅○○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寅○○有部分借支,有部分是貨款未清償,伊公司同意轉換成借款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之徐麗華亦證稱寅○○是經陳揚旭同意他欠款分期償還等語。是被告寅○○所辯其是跟公司借支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⒑被告乙○○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乙○○有部分借支,有部分是貨款未清償,伊公司同意轉換成借款,後來他有分2次共匯款
1萬元給伊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之徐麗華亦證稱乙○○是經陳揚旭同意他欠款分期償還等語。是被告乙○○所辯其是跟公司借支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⒒被告丙○○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 自承伊 有告知丙○○欠公司7千多元,然渠說其沒有欠公司錢,而告訴人雖提出專櫃日期區間日積表影本數紙主張由單據證明丙○○欠公司7千多元,然僅為進出貨單據,尚缺乏其他具體佐證,故由前開單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侵占情事。是被告丙○○所辯其不知欠公司錢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⒓被告胡翔豪(原名丁○○)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伊有同意將丁○○欠公司款項轉換成借支等語,而曾任告訴人之業務主管之徐麗華亦證稱丁○○是經陳揚旭同意他欠款分期償還等語。是被告丁○○所辯其是跟公司借支等情,尚堪採信,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⒔被告巳○○部分:
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自承巳○○有現金借支單,又在其離職前,伊有與巳○○核對帳目清楚,簽立欠款保管條單據再離職等語。是被告巳○○既有經告訴人之總經理陳揚旭同意簽立現金借支單及保管條,即已轉為借款,此有前開現金借支單及保管條影本附卷可稽,故難證明被告巳○○有侵占前開貨款之故意,則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以:侵占罪係即成犯,依證人即公司前會計曾麗
珠已證稱公司業務如按數將銷售金額入帳,即無帳務短少之問題云云。惟就告戊○○、甲○○二人部分,係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未經被告戊○○、甲○○二人簽認,此有出貨單為證,並經證人柳宜君證述在卷,則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甲○○有提領該筆未簽名之出貨單所載貨物,自難認被告戊○○、甲○○二人有何銷售該筆貨物之行為,是其就空言指稱被告戊○○、甲○○二人有侵占犯行,自屬無據。再就被告丑○○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丑○○所溢領之款項,乃係聲請人「事後」變更公司帳務計算基準推算而得,已據證人陳揚旭、徐麗華、曾麗珠分別證述明確,則被告丑○○於受領該筆款項當時,自難預期聲請人公司「事後」將變更計算基準,是聲請人以此反推被告丑○○於「事前」受領公司款項時,即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故意,自乏所據。另就被告癸○○部分,係因被告癸○○在聲請人公司未工作滿3個月,致被告癸○○之薪資無法適用聲請人公司「事後」所規定之保證底薪之制度之情,亦據證人曾麗珠證述 綦詳 ,聲請人執公司事後所定之基準反推被告癸○○構成侵占犯行,自屬推測之詞,於法無據。末就被告辰○○、子○○(原名楊儒佩)、庚○○、、壬○○(原名楊菀婷)、己○○、卯○○、寅○○、乙○○、丙○○、丁○○、巳○○等人部分,均係於任職時即經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陳揚旭同意書立借據,核與告辰○○等人辯稱係向公司借支等語相符,則聲請人空言指稱借據所載款項均係貨款,因認被告辰○○等人侵占公司貨款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十五人有何侵占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爾認定被告戊○○等十五人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十五人有何侵占罪嫌,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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