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欲返○○○鄉○○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行○○○鄉○○路○段○○○號,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致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摔倒地面,並致胸部、手腳受傷,嗣甲○○經人送往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三0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且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三0二MG/DL之事實。
(二)新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出現中度中毒症狀,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出現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次車禍後被告經人送往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三0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一毫克(參照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文附件二註解說明,即將血中濃度除以二00計算所得),再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之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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