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觀諸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自明)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
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⑴倘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⑵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該法條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應依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如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8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無非記載為:「一、伊簽發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作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之費用,惟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7月即發生財務問題,未依約定對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義務,事先使上訴人得知而將保全工作交付第三人為之,至上訴人知悉時,已五個月未有保全防護,實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二、上訴人支付金龍保全公司之系爭支票為履行保全契約之預付款,金龍保全公司惡意違約,已喪失票據之權利,何以可將票據轉讓至名義上為善意之第三者被上訴人之手中,再來向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持票人)請求付款。」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經查:
(一)按為使第二審法院能迅速審理小額事件之上訴事件,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添具必要證據。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事項之一: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對於僅記載主文而未記載理由要旨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仍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但第二審法院宜從寬認定其記載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0點可資參照)。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依原審卷內之訴訟資料,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審酌系爭支票背面記載本票據權利已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板橋分行,並由該分行背書提示等情節;及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94年板小字第811號卷宗可參,是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原審依上開訴訟資料,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自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惟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471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