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忠孝橋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且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行人穿越道右側與黃網線附近處,適同向右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江秋仁 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左轉,使得丁○○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致丁○○之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江秋仁機車左側踏板部位,江秋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枕鈍力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但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江秋仁與丁○○分別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丁○○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丁○○留在醫院等候,並向警 陳明 自己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江秋仁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秋仁之妻丙○○、其子女 江文奇 、乙○○分別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丁○○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江秋仁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江文奇、乙○○及被害人家屬甲○○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二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江秋仁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枕鈍力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死亡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之中正南路外側車道上靠近路口前方有繪製「機○○○區○○○○○路前方及對向之內側車道上均繪製「禁行機車」之標線等情,並有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其有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等語,足徵本件肇事現場之中正南路內側車道係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前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上開鑑定之分析意見,此分別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三一八六三號函、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0八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上開鑑定意見可供參酌,惟因漏未認定被告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違反前開安全規定一節,則有未洽,併予指明。而被害人江秋仁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枕鈍力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時被害人江秋仁騎乘機車在被告丁○○之右側並往同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向左轉,致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觀諸上開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右前側擦損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踏板受損,再參合車禍現場刮地痕、兩車倒地位置,俱徵被害人江秋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被害人就本次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並係肇事主因;且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左轉未讓且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為肇事主因,亦可供參酌。惟被害人與有過失,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次車禍發生後,路人報警時並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被告經救護車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後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醫院等候並向警陳明自己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且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痛苦,兼衡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害人與有過失並係肇事主因,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為大學二年級之學生(業據其提出學生證,經核閱屬實),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