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

抗告人 胡雅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胡雅嵐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竊盜罪刑。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㈠所提事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㈡之主張,則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應處罰之事由(同條第2項係刑罰減輕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非屬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因而以本件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原裁定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所憑,說明其論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 陳俊安 (即承辦警員)之證述,及陳俊安據報後沿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最終進入鐵道飯店、向管理員借用拖板車將竊得的袋裝衣物拉進電梯、搭乘電梯至鐵道飯店9樓租住處等查獲過程與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事證,認定抗告人竊盜犯行。本件聲請所憑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有無竊盜犯行之判斷並無密切關係,難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確實性;㈡抗告人主張其心理衡鑑檢測結果為嚴重精神病或情緒疾患一事,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認抗告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要件,不具新規性。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法定再審事由,無從循再審程序救濟(見原裁定第2至3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事證既明,不論案內有無查得抗告人租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不影響抗告人應負本件竊盜既遂罪責之判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僅憑己意,對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聲請意旨㈡之心理衡鑑結果,足以佐證抗告人之精神狀況,應免除刑責;且抗告人租住處之外門確有監視器,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該監視器畫面,詳予釐清,僅憑臆測,即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自非適法,原裁定未究明上情,仍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亦有違誤等語,均非有據。抗告意旨所稱UBIKE租用紀錄相關資料,並非原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之新事證,亦未經原裁定為實體審酌,自無從於抗告程序中任意主張,併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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