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梁致騰
被   告  鄭仲廷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 代理人  李卡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市○○道
○○道路○○○○○○號燈桿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正請求金額為4,45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
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行經臺
北市市○○道○○道路0000000路○00號燈桿處,其
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營小
客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營業損失4,45
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為保險人,被告是承保人,兩
造已於106年5月16日事發當時,在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
成立和解,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106年5月16日在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就其於同日14時25分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營小
貨在市○○道○○道路○○○○○○號燈桿處發生車禍,致原
告所駕系爭營小客受損,簽立和解書,約定「雙方同意和解
結案,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賠付原告受損部分,恢復原
狀」、「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1紙(下
稱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對系
爭和解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但主張和解書是就
車損部分成立和解,不包含營業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查,系爭和解書既已記載「嗣後無論如何情形,原告
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
事」之字句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
、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第93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5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之意旨,及雙方簽訂系爭和
解書之本意顯係在終止本件車禍所生之一切爭執,是原告應
不得再故為曲解,而主張簽訂系爭和解書僅在解決系爭營小
客之車損部分,並不包含營業損失等云云。據上,被告辯稱
本件已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是就車損部分成立和解,
不包含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應給付4,458元云云,顯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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