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黃森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須以該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為前
提要件。又原告之訴,若起訴不合程式且為不得補正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一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債務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之財產後製作分配表定於民
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分配,並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原告
雖於100年8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並未向執行法院為反對之陳述,且該分配表已分配完畢,
於100年8月30日將案款電匯被告,並將原告可分配款撥入本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4號更生事件處理,則該強制執行及
異議程序均已終結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年度司執
字第31419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且為不得補正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