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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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投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昭陽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
法院,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213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
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此觀諸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繫屬
情形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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