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大維係計
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大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五權路與中山路交叉口,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榮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此路口直行,見狀欲
煞避已嫌不及,王大維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與蔡榮哲
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榮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腰挫傷及左小腿、左足挫傷、撕裂傷及疑似第三腰椎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臺中市潭子區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張升星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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