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4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9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1270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烏咪(UMISOLEKAHBTSALIMMUSLIMAN)意圖得利與人姦,處
拘留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保險套壹拾壹枚、潤滑液壹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龍祥旅館」三○三號
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莊惟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金三千元、保險套十一枚、潤滑液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現金三千元、保險套十一枚及潤滑液一瓶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分別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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