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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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紹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紹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8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月3日晚間前往屏東市○○路○○○○號, 豐紹雲 經營之「啃書族漫畫店」內,以看書為掩飾,趁機將該店後門門閂開啟,旋於稍後待該店打烊時,於當晚11時49分折返上址而自上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黑暗中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著手搜索財物時,因店內抽屜均上鎖無法開啟而不遂,嗣因豐紹雲配掛之手機接獲店內感應器所發警示訊息而報警,旋由到場處理之警員趕至屏東市○○巷00○0號前逮捕林義紹而查獲,扣得前開手電筒1支。案經豐紹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豐紹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義紹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義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罪未遂。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8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義紹已經著手實行竊盜罪構成要件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林義紹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6歲,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利用至商店光顧而預先開啟後門門閂,並於打烊後摸黑侵入行竊之手段,著手犯罪因抽屜上鎖而不遂之情節,造成法益進一步受侵害之危險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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