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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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首,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
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宣佈停會,原告已交付十六次會
款共計四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等情。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以:本會採內標制,利息是四萬三
千三百元,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單標會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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