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黃文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因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