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二、二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被告就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不曾抗辯或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縱於上訴第二審時始執為主張或聲請,既為法所不禁,有審理事實職責之第二審,自應予以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續)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針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如何不當或違法,分別以六頁、九頁之篇幅,共臚列十餘段事由,提出指摘,並聲請就告訴人 黃暄瑜 指訴以及其與告訴人互動良好,並無脅迫情事等部分傳喚證人 鎖靖容 等三人調查證據,有上開書狀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
八、四十至四十八頁)。上訴人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即難謂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卻就上訴理由指摘各項,或依第一審卷內資料或依其實務經驗逐一論斷上訴理由不足採之理由,既已就上訴書狀所載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自屬違法。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該二部分之上訴,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自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經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